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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中标的物出了问题,责任由谁来承担?
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管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两套打桩机设备存放在被告经营的打桩机厂。年2、3月份,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将打桩机设备从邹氏打桩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所在的二仙桥北路9号仓库转至二仙桥一吨箱场地,而年7月原告到打桩机厂欲取回打桩机设备时,被告无法交付委托保管的打桩机设备。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未果,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打桩机设备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仓库储租赁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所寄存交付的打桩机设备,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官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讼争机械设备系被案外人擅自处分这一事实无异议,而上述事实的发生是否在双方通过《合同》所形成的保管期间内,原、被告持不同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保管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讼争机械设备的保管期限应为年7月5日起至原告提走设备之日止;其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设备于年2月底发生场地转移、原告将设备自合同约定的二仙桥北路九号仓库运至二仙桥一吨箱仓库,原告认为该转运系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但地点更换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依然持续,对此本院认为,保管地点和保管人是保管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原告自认的事实,新转入场地本系由案外人承租并独立负责经营,转运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均到场,原告在明知场地管理人已更换为案外人的情况下,仍将讼争设备交付由其保管,并在场地变更后再未向被告支付相关的保管费用,而设备遗失后原告首先单独将案外人作为索赔主体,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于场地转移时已终止,原告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与案外人重新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亦自认讼争设备中一台主机已由自己转卖他人,故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要求被告赔偿其两套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案外人与被告实为同一经营主体,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黄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黄某、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管合同和合同法保护的合同法之一,保管合同所保护的客体是多样化的,本案中涉及到的设备保管也是其中一类,在这里提醒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在和对方签订保管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避免掉进陷阱,另外,需要找他人帮忙保管物品的话,一定要了解对方,不然需要保管的物品的时候出了问题就不太好。